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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办法
2022-07-28 13:19【我要纠错】

【导语】: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大同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以及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县(区)可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确认为低保对象。

  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工作要适应户籍制度改革。

  第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二)主动发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主动发现机制。发现可能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并协助做好申请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进行入户调查,做好后续工作。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人民法院或公安部门宣告、出具证明失踪人员;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均在我市,但不在同一县(区)的,申请人可持居住证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同在我市,但在我市长期居住并持有居住证的,可以由其中一名拥有我市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均在我市,但长期在外市居住的,可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经常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给予相应保障待遇。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经常居住地是指申请人离开户籍所在地至申请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申请人住院就医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包括: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和具体办理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及村(居)党支部、村(居)委员会成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开展经济状况调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情况。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中,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实际收入。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2.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工资收入(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申请受理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3.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收入。

  4.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计算其收入。

  对外出务工就业等需要一定工作成本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按务工地低保标准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鼓励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积极就业。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旅游业、交通运输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推算。

  3.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4.有其他情形的,按其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包、转租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3.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也可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赡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超出部分的30%计算赡养(扶养)费,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计算抚养费(有多个抚养人时,每增加一名抚养人,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抚养义务人总收入的50%)。

  赡养费、抚养费实际给予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五)偶然所得。包括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六)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八)老年人高龄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款物等;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租房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

  (十二)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十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十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现金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2.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3.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4.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5.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

  6.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7.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8.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按照现值认定。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维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豁免的情形包括:

  (一)家庭生活必需的家电产品。

  (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生活用低档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等代步工具,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不从事经营的小型农机具等。

  (三)因病、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四)其他应豁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家庭刚性支出指因患重病、因残、因学等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因患重病、因残、因学等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形。

  (一)因病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相关报销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等。

  (二)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个人支出费用。

  (三)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最低住宿费等必须支出的费用。

  (四)多重支出费用。存在多重刚性支出的家庭,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累积计算。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可以纳入家庭刚性支出的其他费用。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纳入单独申请低保的范围,在计算其收入时,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和转移净收入中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予以豁免,财产净收入只计算其个人应得部分,在认定其财产时,只评估个人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等金融资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36个月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其他家庭财产的计算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并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等。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七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或提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或提请复核。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确认通知书,自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三十三条 低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根据当地实际,可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提高救助水平。

  提高救助比例标准可参照《大同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实施细则(试行)》(同民发〔2018〕138号)第二十条实行。各县(区)也可结合实际调整提高救助比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保障人数、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救助资金发放银行卡或银行存折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代为保管的银行卡或者银行存折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上报的核查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下月执行。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低保对象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低保对象的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对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推广应用,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受理、审核确认,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处置突发事件、受客观条件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创新改革等,导致出现失误偏差但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三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物资的,应当立即停保,并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资;未追回的,不再受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且依法依规予以联合惩戒。

  第五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或细则,报大同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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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太原市再次提高低保标准和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户籍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持有山西省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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